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232號
CLEV,111,壢簡,232,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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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洪紫芸


被 告 曾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 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7,4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 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1萬6,648元 ,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7頁)。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 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駛至同市區後寮一路、龍慈路口時 ,在該路口騎樓下穿戴雨衣後,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無視其行向之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欲續往 同市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後興路一段往環 中東路方向駛至後興路與龍慈路口時,不慎遭肇事機車擦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近端尺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776元、就醫交通費用138, 43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9,336元、健身房月費及終止 會員所生違約金共計4,740元、後續手術費用30萬元、看護 費36,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3,730元、因傷休養期間受 有薪資損失398,640元,勞動力減損200萬8,996元,並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對於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繕費、看護費用、醫療用品 及營養品費用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對於 就醫交通費、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 法院依法審酌;對於原告後續手術費用部分,則認為金額過 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判決影本及原告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薪資明細表、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發票、就醫交通 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反面、附民卷第209至394 頁),而細繹上開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 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部 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 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既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肇致, 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56,77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6,776元,業據其提出 長庚醫院、部桃醫院、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內壢 風澤中醫診所(下稱風澤診所)、合健骨科診所(下稱合健診 所)及晟揚骨科診所(下稱晟揚診所)等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 第221至285頁及第297至3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138,43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3日至110年7月15日就診期間(含復 健),從原告家(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分別至 部桃醫院、長庚醫院、聯新醫院、風澤診所合健診所及 晟揚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38,43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 每次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就醫交通 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GOOG 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部桃醫院之單趟車資 應為220元,而依部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 開就診期間(含復健)至部桃醫院83次(來回即166趟),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6,520元(計算式:220 ×166=36,520元);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660 元,復依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 間(含復健)至長庚醫院16次(來回即32趟),是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1,120元(計算式:660×32=21,120 元);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25元,復依聯新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含復健)至



聯新醫院29次(來回即58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為13,050元(計算式:225×58=13,050元);原告家 至風澤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60元,復依風澤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含復健)至風澤診所45 次(來回即90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4 ,400元(計算式:160×90=14,400元);原告家至合健診所 之單趟車資應為205元,復依合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知 ,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含復健)至合健診所41次(來回即8 2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6,810元(計 算式:205×82=16,810元);原告家至晟揚診所之單趟車資 應為750元,復依晟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 開就診期間(含復健)至晟揚診所6次(來回即12趟),是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9,000元(計算式:750×12 =9,00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110,900元(計算 式 :36,520+21,120+13,050+14,400+16,810+9,000=   110,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9,336元部分:  ⑴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8,79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花費28,7 96元,並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81至384頁、 第387至38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
  ⑵膳食費用54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在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540元等情。惟 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因車禍住院、居 家照護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既屬每日飲食 ,自難認係屬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之損害,是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
 4.健身房月費及終止會員所生違約金共計4,7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使用健身房,受有健身房月費 及終止會員所生違約金損害共計4,740元等情,並提出健身 房之會員權終止申請書及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85至386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即左手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 ,且後續須持續治療及復健),認原告確實難以繼續使用健 身房,核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 
 5.後續手術費用30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 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術



後,腰椎脊椎滑脫症、頸部椎間盤突出,左肘挫傷,機動車 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顧」,並「建議手術, 需自費支架,人工骨及止血劑,共約30萬元」(見附民卷第3 71頁),是可認原告後續確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且該手術費 用為30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看護費3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半日看護30日等情,業據 其提出醫囑欄載有「需人協助照顧30日」之部桃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69頁),復經部桃醫院於111年3 月30日以桃醫醫字第1111903296號函覆表示:原告需人全 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其 需由專人全日看護30日,而本件原告自陳由家屬照護,依 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 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 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66,000元(計 算式:2,200×30=66,0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6,0 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3,73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3,730元,並提出三勝 車業行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87至288頁),上開 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 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 因與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 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 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 11,865元。
  ⑶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 0年8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9年8月3日, 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7 元(計算式:11,865×0.1=1,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11,865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3,05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薪資損失398,6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情,並提出部桃醫院、長庚醫院、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原告於華盛頓幼兒園109年4月、7 月薪資明細表及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第167至169頁、第369至378 頁)。經查,依據上開診斷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及宜休養日 數共計271日(詳附表),又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係於幼兒園擔任教保員及假日兼職影城之工 作,審酌上開教保員工作需與孩子互動,影城工作則需長 期站立或移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上 開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上開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每月之教保員工資為26, 465元【計算式:{(24,066+2,200)+(24,464+2,200)}/2=2 6,465元】,換算每日薪資則為882元(計算式:26,465元/ 30=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271日計算即為239,02 2元(計算式:882元×271=239,022元),復加計原告因本件 事故請假而損失之教育局導師費2學期10,800元,是原告 教保員部分薪資損失共計為249,822元;另由上開綜合所 得稅資料可知原告108年之影城打工收入為33,450元,而 原告自陳每週僅六、日打工,則換算每週薪資為643元(計 算式:33,450元/52週=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271 日約為39週(計算式:271/7=39,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以計算原告本件事故受有影城打工部分薪資損失即為25,0 77元(計算式:643元×39週=25,077元)。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為274,899元(計算式:249,822



+25,077=274,8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9.勞動力減損200萬8,996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部桃醫   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 38%,有部桃醫院111年7月15日桃醫家字第1113904281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請求本件事故發 生後271日(即109年8月3日至110年5月1日)不能工作之損 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查原告係69年8月8日出生, 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 自110年5月2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 即134年8月7日止,共24年又97日。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 得及38%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 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135,044元(計算式:(882×365+33,45 0)×38%=135,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218萬3,118元【計算方式為:135,044×16.0 0000000+(135,04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 000)=2,183,11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0/12+9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00萬8,99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10.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11.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03萬4,159元(計算式:56,776+110,90 0+28,796+4,740+300,000+36,000+13,052+274,899+2,008,9 96+200,000=303萬4,159元)。  12.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14,97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 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71 萬9,186元(計算式:3,034,159-314,973=271萬9,18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8月3日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111年3月27 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萬9,186元,及自1 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追加請求78 ,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顯屬已妨害本件訴訟之終結, 其追加部分自不能准許(惟不妨礙原告另訴請求),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含裁判費1,000元及部桃醫院勞動力減損 鑑定費10,28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1.原告於109年8月3日住院,同年8月5日出院,共計3日。醫囑記載不宜工作至少12週:即同年8月6日至10月29日。 2.復依部桃醫院所開立之勞工傷病診斷書記載(見附民卷第377頁),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3日接受骨折鋼釘固定手術,且於術後6月可恢復一般性工作,即不宜工作6月:即同年8月4日至110年1月30日。 3.上述1、2兩者重疊日期即為:109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29日。 4.再依聯新醫院於110年3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避免久坐、久站與搬運重物,預計期間為3月。  5.上開原告住院、醫囑修養日數合計為:271日(計算式:181日+90日=27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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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