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519號
CLEV,111,壢簡,1519,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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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陳界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婗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2間房間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暨提出其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請求之租金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2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3,000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4,000元為據,至附 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提出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該不合 程式,並非不得補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應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認本件起訴程式不完備而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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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