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翁佑仁
訴訟代理人 徐彩華
被 告 邱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 復漏水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 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