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黃巧瑛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複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李宏達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複代理人 劉宏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3號),於民國111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406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2╱10即新臺幣12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406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9萬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35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宏達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東往西 即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與中豐北路,為閃避前方未 前進之車輛而偏右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 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
間車道偏右往外側車道行駛,適有由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駛至,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 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機車修理費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醫療費16萬3590元、醫療耗材4874元、看護費用1萬7 600元、交通費用4萬9331元、機車修理費2萬2050元、不能 工作損失18萬786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5萬2643元、精 神慰撫金60萬元,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7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抗辯稱:
對於因被告之駕駛疏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原告受 有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右 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沒有爭 執,但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五成之賠償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10萬6955元。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16萬3590元不 爭執、醫療耗材4874元不爭執、看護費用1萬7600元不爭執 、交通費用4萬9331元不爭執。但就機車修理費2萬2050元部 分,有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折舊。就不能工作損失18 萬7860元部分,雖不爭執應休養4個月,但原告在車禍發生 當時為無業,自然沒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就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85萬2643元部分,有爭執,因為原告所從事者為教職工 作,並無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縱認有勞動能力減損, 因原告為約聘人員,收入並不固定,應以109年基本工資月 薪2萬3800元作為計算之基準才合理。就精神慰撫金60萬元 部分,有爭執,因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求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李宏達於109年7月2 0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東往西即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 環北路與中豐北路時,與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部開放性傷口及 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病歷資料、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 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7至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0年11月15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77692函所 附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暨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2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6、10至27頁),復 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本院審理中,經原告聲請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後,該會依據本院所檢送之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 照片、翻拍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 其他跡證等證據資料,鑑定認為本件車禍之肇因為「被告 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逕由中線直行專用 車道行右轉彎,與原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指向標線指示占用右 轉彎專用車道直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桃市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而前揭鑑定意見關於被告疏失之部分,核與本院前揭 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大致相符,而關於原告之疏失部分, 亦與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及原告自述 之行向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前揭鑑定意見應屬 可採。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於夜間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於路 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逕由中線直行專用車道行右轉 彎」之駕駛疏失行為,及原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指向標線指 示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之疏失行為所致,且二者同 為肇事原因,則其過失比例自應認定為各佔五成,方屬合 理公允。是以原告主張「依刑事判決,本件肇責全在被告 。退步言之,過失比例亦應為原告2,被告8。」云云,均
非可採。而被告既有前揭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並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足部開放性傷口 」之傷勢及「所騎機車受損」之損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前揭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機車修理費 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惟所 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 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1、醫療費16萬3590元部分: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壢交簡附民卷第63至101頁),並 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醫療費用16萬3590元之損失 」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2、醫療耗材4874元部分:
原告提出發票(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03至109頁),並主張「 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醫療耗材費用4874元之損失」乙節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1萬7600元部分:
原告提出看護證明(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11頁),並主張「因 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看護費用1萬7600元之損失」乙節,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屬有據。
4、交通費用4萬9331元部分:
原告已提計程車程車證明、車資收據、火車票(見壢交簡附 民卷第113至193頁),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前往醫 院就醫,導致受有交通費用4萬9331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可採。
5、機車修理費2萬205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收據、登記車主黃金棋書立之債權讓與 證明(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82頁),並 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伊所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登記車 主黃金棋)受損,支出修車費用2萬2050元。」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2萬2050元,其中車台板金4000元 非屬零件費用,其餘1萬80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前舉估價單 可參。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 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2年9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附卷可查(附於個資卷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 09年7月20日,已使用6年11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維修費,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8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是以原告主張有據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5803元(即零件 費1803元+板金4000元)。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主張,於法 則屬無據。
6、不能工作損失18萬7860元部分:
原告提出108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9 9至201頁),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4個月無法工作, 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在頭洲國小任職之平均月薪資4萬696 5元計算,伊受有18萬7860元之損失。」。就此,被告雖不爭 執原告應休養4個月而無法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然辯稱「原告在車禍發生當時為無業,自然沒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云云,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及中央大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31頁),顯示原告在109年7月16日即從頭洲國小離職而退 保,直至110年7月1日始前往中央大學任職,且在本件車禍發 生之前,原告的工作並非固定(多屬短期約聘性質)、投保 薪資亦不固定,因此原告主張以「事故發生前平均薪資4萬69 65元或中央大學現在月薪3萬8200元來作為4個月無工作收入 減損之計算基準」云云,即非屬合理,尚難予以採認。然依 據原告之年齡、碩士學歷、正常身心等狀況,至少原告亦有 取得基本工資月薪2萬3800元(109年時之基本工資)之能力 ,以此作為原告4個月無工作收入減損之計算基準自屬合理有 據,被告辯稱「原告在車禍發生當時為無業,自然沒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云云,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有據之不能 工作損失應為9萬5200元(即2萬3800元×4)。至於原告逾前 開範圍之主張,於法則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85萬2643元部分:
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03頁), 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8%,以原告月薪4
萬6965元計算,每月減少收入為3757元,原告為74年12月21 日出生,自109年7月30日出院,休養4個月後,從109年11月3 0日起算,至139年11月29日年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受有85萬2643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已載明「原告因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手肘開放 性傷口、右膝部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於109年11月 17日起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原告於天晟醫院之 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 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 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等旨甚明,且該醫 院以111年5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179號函檢附原告病 歷資料,並在所附之醫師回復意見表上載明「原告於109年7 月20日交通事故後,有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手 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部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等診斷 。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起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之評估,評估此案主要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 六版,此指引中上肢骨折評估章節第15章上肢障害之內容, 並不區非慣用手或非慣用手,亦即非慣用手之骨折亦可造成 勞動能力減損。」等旨(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依此,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8%」之事實, 應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從事者為教職工作,且受 傷的是非慣用手,自無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云云,顯 非可採。惟就勞動能力減損以致收入減少之計算基準,原告 主張「應以車禍發生前六個月原告之月薪4萬6965元為準」云 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原告的 工作並非固定(多屬短期約聘性質)、投保薪資亦不固定之 事實,已認定在前,顯然原告主張「應以事故發生前平均薪 資4萬6965元來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云云,並非合 理,自無從予以採認。但依據原告之年齡、碩士學歷、正常 身心等狀況,至少原告亦有取得109年事故發生當時基本工資 月薪2萬3800元之能力,則以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自屬合理有據。依此,原告為74年12月21日出生,自109年 7月30日出院,休養4個月後,從109年11月30日起算,至139 年11月29日年滿65歲,尚能工作30年,每年收入28萬5600元 (2萬3800元×12)、勞動能力減損8%為計算,原告每年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2萬2848元,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被告應一次賠償原告30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42萬5643 元【計算方式為:22,848×18.00000000=425,642.0000000000
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主張有據之勞動能力 減損應為42萬5643元。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主張,於法則 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中央大學在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財產歸戶 資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楊光國民中小學感謝狀、桃 園縣教育局獎狀、楊明國民中學感謝狀、元智大學獎狀、元 智大學成績單、元智大學學位證明書等文件,並主張「原告 學歷為碩士,擔任教師,學習及教學成績均優良,被告為執 業醫生,考量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 勢,身心飽受煎熬等情狀,請求被告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60 萬元為適當。」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審酌被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 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34歲,學 歷為碩士,職業為約聘教師,學業及教學成績優良,名下無 登記之動產、不動產,109年申報所得額為36萬1110元;被告 年齡為60歲,職業牙醫師,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 輛,109年申報所得額為123萬7747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兩造各自駕駛疏失行為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定為30萬元,方屬公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106萬2041元(計算 式 :醫療費16萬3590元+醫療耗材4874元+看護費用1萬7600 元+交通費用4萬9331元+機車修理費5803元+不能工作損失 9萬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42萬564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情形,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於路口三十 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逕由中線直行專用車道行右轉彎」之 駕駛疏失行為,及原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指向標線指示占用 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之疏失行為所致,且二者同為肇事 原因,其過失比例各佔五成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從而 ,依據前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百分之五十。依此計算,原告前 揭主張有據之損失106萬2041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 額僅為53萬1021元(即106萬2041元×0.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 萬6955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及被告提出 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2 6至13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萬4066元(即5 3萬1021元-10萬695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3日( 參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機車修理費部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42萬4066元,及自110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病 情查詢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2、86、95頁)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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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50×0.536=9,6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50-9,675=8,375第2年折舊值 8,375×0.536=4,4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75-4,489=3,886第3年折舊值 3,886×0.536=2,08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86-2,083=1,803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03-0=1,803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3-0=1,803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03-0=1,803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03-0=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