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張永姍
被 告 彭秉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傷害等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92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住戶,原告則 為同棟相連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建物之3樓住戶(下 稱系爭建物)。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 見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大門關閉,遂至該處將大門開啟,並 要求被告勿將該大門關閉,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在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徒手毆打原告,復強 行將原告推出1樓大門外,並將該大門門閂由內上鎖,妨害 原告進入系爭建物1樓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左手背及左前 臂挫傷之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及自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傷害原告,原告應提出影音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9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刑事 判決所為實質證據調查,就證人李佩珊、兩造於刑事案件所
陳,及原告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截圖等稽證 已詳加審認判斷,而認定被告有徒手毆打原告,將原告推出 並反鎖在門外之事實,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從而,被 告上揭所為,既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權,自可認定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未傷害原告 ,請原告提出影音證據云云。惟本院審認上開刑事案件調查 之證據,已足認原告所述之事實為真正,業據論述如前。被 告未能舉證具體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所為之證據調查有何不實 之處而不能採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述不實,被 告所辯,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身體、自由 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 及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並使原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建物,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反 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5,000元為 適當,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9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附 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109年1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