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送達代收人 鍾宇軒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柯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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