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張庭蓉
訴訟代理人 陳儷方
被 告 古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 ○○鄉○道0號117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適原告駕駛訴 外人張郁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拋錨在前方停止,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 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經評估修復費用甚鉅,難以修復,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並 取得報廢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系爭車輛二手車市 價約98,000元,張郁樺亦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遭被告從後方追撞,張
郁樺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又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復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信屬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 ,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 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 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二手價格落在68,000元至118,000元間,以平均價格 認為尚有98,000元之行情等語,並提出二手車價格行情網路 資料、估價單等件為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88年4月出廠 ,車主多次異動,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 月10日北監車字第1110136974號函、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個資卷),系爭車輛歷經多年使 用而有車價折舊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45,000元,兼衡系爭車輛車齡、使用狀況、受 損位置及程度,認系爭車輛之殘值應為50,000元。又原告已 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取得報廢金5,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錢,即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市價即 50,000元,扣除原告報廢所得金額5,000元,認原告所得請 求金額應以45,000元計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於111 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