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劉以升
法定代理人 張華娟
劉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33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73,933×0.369=27,281 73,933-27,281=46,652 第2年 46,652×0.369×(7/12)=10,042 46,652-10,042=36,610 折舊後零件價值36,610元,加計工資23,023元,共計59,63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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