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博文(陳玲媚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奕偉
邱素幸
邱蓮娣
邱藴幸
趙揚桐
趙淑純
趙淑媛
趙素敏
趙淑慧
趙克恩
趙克賜
趙克慶
趙克裕
趙克偉
黃邱緣好
邱泰男
殷宥鈞
殷東成
呂殷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鄭博文為相對人邱奕偉、邱素幸、邱蓮娣、邱藴幸、趙揚桐、趙淑純、趙淑媛、趙素敏、趙淑慧、趙克恩、趙克賜、趙克慶、趙克裕、趙克偉、黃邱緣好、邱泰男、殷宥鈞、殷東成、呂殷儷庭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第254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 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理由為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 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 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 爭。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在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 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 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共有物案件被告之一 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乙 ,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受讓人乙聲請承 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而當事人恆定主 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定,如原告亦同意由 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至甲以外之其他被 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 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對於其他被告就本件 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同意之必要,亦即在 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之「兩造」係指原 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和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 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項僅規範如對造(即原告)不同意之 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之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 理方式自明。
二、經查,相對人邱奕偉、邱素幸、邱蓮娣、邱藴幸、趙揚桐、 趙淑純、趙淑媛、趙素敏、趙淑慧、趙克恩、趙克賜、趙克 慶、趙克裕、趙克偉、黃邱緣好、邱泰男、殷宥鈞、殷東成
、呂殷儷庭(以下合稱相對人邱奕偉等19人)原均為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相對人 邱奕偉等19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6月7日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聲請人。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明 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且經原告於111年 6月24日以書狀表示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 ,雖未經相對人邱奕偉等19人之同意,爰審酌聲請人既在訴 訟繫屬中受讓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相對人邱奕偉等19人之 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而相對人邱奕偉等19人既已非屬系爭 土地共有人,且相對人邱奕偉等19人前開移轉之應有部分對 其而言亦已無意義,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 接之利害關係,是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 達解決糾紛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