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聲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荊靖媃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111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平警分刑字第111002378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荊靖媃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6月16日 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房屋內飼養之犬隻經常性吠叫, 妨害周邊不特定住戶安寧,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爰以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
無證據證明吠叫聲係其飼養之犬隻所發出,且其飼養之犬隻 僅有在外人走上騎樓時始有防禦性吠叫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廢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簡易庭認為 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二)異議人雖辯稱無證據證明吠叫聲係其飼養之犬隻所發出等 語。然查居住於異議人鄰近位置之證人沈佳珍沈瑞、沈羅 秀滿及劉俐彤均於警詢時證稱犬隻吠叫聲係自異議人住所 發出(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不 足採。異議人另辯稱僅有在外人走上騎樓時始有防禦性吠 叫等語。然查異議人住處之照片,該處並無騎樓(見本院 卷第25頁)。且依卷附光碟內錄影畫面所示,在異議人住 處門前之犬隻在不同時間中吠叫,周遭並無他人經過,堪 認異議人飼養之犬隻確實持續製造噪音而足以妨害公眾安 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