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1年度,52號
CLEM,111,壢秩,52,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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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許傳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8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583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傳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及警銬壹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15日22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 棍1支及警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及警銬1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 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 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 、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另內政部曾以81年4月2 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 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 公然陳列」;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 739A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規定「警銬」屬於其他器械類中應勤器械之警械。因此,「 警銬」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及警銬1副,屬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 已如上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後段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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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