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彭裕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22日以龍警分刑字第11100207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裕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彭裕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4日11時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彭裕楷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 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