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本條立法 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 擅予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 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 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 有規定之情形,例如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 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 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又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該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 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 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 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40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以部分清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重簡字第1655號受理(下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111 年度重聲字第128號裁定准許就「已清償之部分」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然前開停止執行之範圍僅就部分清償之範圍內准 予停止執行(約新臺幣9萬餘元範圍內),仍無法阻止債權人 即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在法院內有足額提存之現金可供其執行 而立即全額滿足債權,卻故意濫權聲請拍賣聲請人不足清償 債權之股份,將使聲請人經營數十年之公司易主,而受難以 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全案不停止執行之前提下(除已裁定 停止執行之部分外),針對個別之「查封聲請人微米股份有 限公司3萬股股份之部分」(下稱系爭微米公司股份)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 、調解而終結前,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 1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 美金200,39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116,7 73元及其中新臺幣23,502元自109年4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 93,271元自111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即系爭微 米公司股份,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㈡又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債權之其中新臺幣93,271元,為依本院111年度司 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核定之訴訟費用債權,聲請人已於111 年5月26日依上開裁定主文金額全額匯款予相對人,相對人 並於111年5月27日以電子書面回覆確認「已收到款項」,相 對人此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聲請人復於111年9月14日 擴張主張於111年8月29日亦清償上開執行債權中之新臺幣23 ,502元及其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9日之利息新臺幣 2,747元、及新臺幣93,271元部分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 8月29日之利息新臺幣1,738元、暨執行費新臺幣934元,計 已清償新臺幣116,773元,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 7月23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在新臺幣116,773元以內部分之執行 程序,此亦經本院調取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業已清償新臺幣116,773元並不爭執, 然覆以尚有債權即美金200,3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執行
費新臺幣49,600元、假執行提存擔保新臺幣500元、鑑定費 新臺幣16,000元(下稱美金等債權)未受清償,請求繼續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系爭執行卷宗所附相對人 111年9月1日陳報狀可參,足見相對人目前係以美金等債權 聲請執行系爭微米公司股份,並非聲請人已清償之116,773 元,又聲請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就相對人之美金等 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就系爭微米公司 股份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與前揭規定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美金等債權應先就聲請人 已提存之現金為執行,則屬就強制執行方法之異議,得由聲 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非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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