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代 理 人 黃孟婕
相 對 人 唐邦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 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惟被告之 戶籍地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2月19日即遷入桃園○○○○○○○○ ,於起訴時亦已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法務部○○○○○○○執行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 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係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