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69號
原 告 呂秋香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黃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59元,及自民國111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查原告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
至110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110年12月份之租金15,000
元,且未依約繳交水電費、瓦斯費共1,859元,又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内之設備,使系爭房屋内之
馬桶損壞、冷氣損壞及房門損壞,致原告修復上開設備受有
43,500元之損害,並因前開事由涉訟,致原告委請律師提起
本件訴訟,受有律師委任費100,000元及訴訟費用1,770元等
損失,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失共162,
129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2月的租金,原告有同意從押金扣。水電瓦斯費的部分,依
據兩造原始合約的第四章第十三條第四小款,也約定可從押
金做扣抵,房屋歸還點交時,被告也有明確跟原告說,水電
瓦斯從押金扣抵。系爭房屋被告是從其他租客接手,當初簽
約,原告沒有說房門是全新的或原本照片。原告只有提出損
壞照片,但沒有提出租給被告之前的原況。馬桶部分,從兩
造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知,馬桶本身就有
問題。原告當出租給被告時就是一台舊冷氣,被告並非沒有
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當初有說針對馬桶阻塞部分,被告願
意負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且租賃期限至110年12
月31日止,被告未繳納110年12月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一情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水電瓦斯費繳
費憑證為憑(本院卷第19至41頁)。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
上情,惟主張原告得自押租金抵扣。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馬桶、冷氣、房門損壞,以及律師費、訴訟費賠償部分,提
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43至51頁),惟被告此經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茲就原告各項所請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10年12月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0年12月之租金15,000元及水電瓦斯
費1,859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依系爭租約第十九條約
定水電瓦斯費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有理由。
⒉設備損壞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致系
爭房屋馬桶、冷氣、房門損壞,並請求回復原狀費用43,500
元(含更換白色木籤門6,500元、馬桶更換11,000元、更換
冷氣26,000元)。
②而系爭房屋內設備損壞情形,經證人吳志鵬到庭作證稱:「
更換房門是因為可能小孩鎖在裡面,房鎖有被破壞過,喇叭
鎖、門有壞掉。」、「馬桶目前都是通不進去。這個房子只
有一個管線,馬桶如果裡面阻塞,二個馬桶都會塞住,但只
有一個塞住,應為馬桶端發生的問題。馬桶管線有十五公分
,除非要很大的東西才會堵住。但另一個馬桶沒有塞住,所
以應為塞住的那個馬桶端發生的問題。塞住是馬桶塞住,與
管線無關。有請師傅去試試看,該管線是沒有問題的。」、
「冷氣部分因為沒有保養,過濾網都沒有清洗,塞很多棉絮
。有一台壓縮機已經不行了,這台有更換,有一台會動,但
比較慢、比較不好動,那台沒有更換,只有保養。」等語,
由是可知,系爭房屋內木籤門係因人為破壞而損壞,足見被
告對木門的使用方式,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原告就木
門損壞6,500元回復原狀之請求,應屬有據。而馬桶阻塞係
因馬桶本身阻塞損壞,與管線無關,此亦經證人證述明確,
又被告前亦稱願就馬桶阻塞部分負責,因此就馬桶更換之費
用11,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責。
③惟就冷氣更換部分,依證人所述冷氣有濾網未清洗的問題,
然更換冷氣的原因係因該台冷氣壓縮機已經損壞,依被告提
出之兩造於107年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房屋
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本
件壓縮機損壞之冷氣,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且被告自
107年起至110年底均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應堪認兩造就系
爭房屋之附屬設備損壞之修繕責任,原則上合意由出租人即
原告負擔,又冷氣更換原因係因壓縮機損壞,原告並未證明
壓縮機損壞為被告所致,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更換冷氣之
費用,則屬無據。
⒊律師費用部分:
又按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
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
卷第25頁)。查被告未依約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致系爭房屋木籤門、馬桶損壞,而有違承租人義務,已如前
述,而原告因委請律師提起本訴支出酬金10萬元一情,此據
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依兩
造間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
應無不合。
⒋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曾交付2個月租金即30,000元作為押金予原告,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已如上所述,是原告自得以被告交付之押
租金30,000元,抵充其未繳納之租金及費用,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4,359元(計算式:15,000元+1,85
9元+6,500元+11,000元+10萬元-3萬元=104,35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59頁)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59元及自111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