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66號
原 告 蔡文珺
訴訟代理人 張意松
被 告 黃軍皓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423,128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19巷8弄 與捷運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超速(此路段限速為 30公里/小時),並未注意左右路口來車及作隨時停車準備 ,而與原告所有並騎乘由同區重陽路1段26巷通過系爭路口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系爭機車亦受損。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2,42 3,128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 19,550元(均為材料費用);②受傷就醫及購買相關藥品器 材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暨藥品器材費用計220,378元;③受傷住 院並接受手術期間有7.75天及出院後有7個月需專人看護,
以每日看護費用2,3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500,825元(計 算式:2,300元×7.75天+2,300元×30天×7月=500,825元)之 損害;④受傷不良於行,搭往返醫院就醫須乘計程車,從新 北市三重區住家到臺北市士林區吳火獅醫院,一趟來回828 元,共48趟,花費39,744元(計算式:828元×48趟=39,744 元);⑤原告擔任豐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勤公司)負責 人,月薪20萬元,受傷期間須居家休養7月,無法工作,受 有工作損失共140萬元;⑥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承受莫大之精 神痛苦,開刀後腿上長出肉瘤、因腿傷骨折而走路施力無法 平衡、造成腳底板足底肌膜炎、須長期在醫院復健使用震波 治療,經審酌本關情況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慰撫金242,63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1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不爭執被告有過失責任,但 原告亦與有過失;而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材費應予以折舊; 至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因原告來往吳火獅醫院次數為12次 ,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單趟來回應以360元計算,計 花費4,320元(360元×12=4,320元,被告誤算為4,140元), 另原告往返維德骨科就診的交通費用單趟應以235元計算, 原告往返次數為26次,計花費12,220元(計算式:470元×26 次=12,220元,被告誤算為16,360元)。另被告已理賠強制 險共75,680元,應抵扣賠償金額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因未注意左右路口來車及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超速行車 之過失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且被告於本件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當時騎車時速約 20-30公里/小時,此有卷附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原 告此部主張,非可採信。從而,被告自只應負因未注意左右 路口來車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系 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 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 於95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 至109年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19,550元(均為材料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955元,此即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二)醫療費用暨藥品器材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就醫表、藥品器材 表、維骨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暨藥品器材費用計220,378元,核屬有據。(三)看護費用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3紙為證,然 本院依職權向吳火獅醫院查詢原告受傷治療期間,是否須 專人看護日常生活及期間多久?結果覆稱:術後三個月須 專人看護,此有該醫院111年6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 486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期 間應以三個月,每日2,300元計算,較為合理,則被告應 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07,000元(計算式:2,300元×3×30=20 ,7000元)。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不良於行,搭往返醫院就醫 須乘計程車,從新北市三重區住家到臺北市士林區吳火獅 醫院,一趟來回828元,共48趟,花費39,744元等情,惟 被告辯稱:因原告來往吳火獅醫院次數為12次,依大都會
計程車車資試算,單趟來回應以360元計算,計花費4,320 元(360元×12=4,320元,被告誤算為4,140元),另原告 往返維德骨科就診的交通費用單趟應以235元計算,原告 往返次數為26次,計花費12,220元(計算式:470元×26次 =12,220元,被告誤算為16,360元)等情,然依被告不爭 執之醫療就醫次數(原告部分單據因申請強險理賠而未提 出,詳下述),可知原告往返吳火獅醫院40趟,往返維德 骨科次數8趟,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衡情應有交通 費之支出,再審酌原告住所地與吳火獅院所在地(臺北市 ○○區○○路00號)、維德骨科所在地(新北市○○區○○街0號 )之路程距離等情,認原告就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計 程車車資來回一趟以800元(距離較遠),就診維德之計 程車來回車資來回一趟以200元(距離較近),較為合理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33,600元(計算 式:800元×40+200元×8=33,600元)。(五)工作損失失部分:原告主張擔任豐勤公司負責人,月薪20 萬元,受傷期間須居家休養7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 失共140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109年、110年度)、豐勤實 業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惟原告就所從事豐公司負 責人之「每月薪資所得20萬元」乙節,並未確實舉證,且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10年度所得資料,固查得原告之1 10年度所得約2,314,078元,然豐勤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 所得部份僅「180,000元」,而並未能查得原告所主張月 薪20萬元之所得資料,此有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自不能認定原告工作所得月薪 為20萬元,但原告因傷不能工作7個月,確實受有工作損 失。又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 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 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以行政院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 資每月23,800元,做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較為妥 適。以此核算,原告工作損失之請求,於166,600元(計 算式:23,800元×7=166,600元)之範圍內,始為有據。(六)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傷勢,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原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為豐勤公司負責人,110年度所得約2,314,078元,名 下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房屋、土地各1筆及事業投資1筆, 110年度財產總額約7,552,6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10 年度所得約228,428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此據 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42,631元,尚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872,164元 (計算式:1,955元+220,378元+207,000元+33,600元+166 ,600+242,631元=872,164元)。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此經前案即本院11 1年度重小字第1395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兩造和解並確認被 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70%無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是以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仍認定被告應負擔30%,原告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 61,649元(計算式:872,164元×3/10=261,649元)。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計受領之金額為75 ,68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是以本件原 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261,649元,經扣除事故發生 後原告已依強制責任險申請理賠之75,680元後,應為185,96 9元(計算式:261,649元-75,680元=185,969元)。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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