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322號
SJEV,111,重簡,32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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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葉黃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支付命令(經被告議 ,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8,37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具狀 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 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含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 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後以 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 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 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28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欠178,370元(其中本金為174,8 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寶 華銀行將其前開被告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金額表 及報紙公告、雙證件影本等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沒有寶華銀行借錢,系爭申請書不 是我簽的,我不認識字,我不會簽名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申 請書原本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因此辯稱並未向寶華銀行申 請魔力現金卡並持以動用借款等情。然原告為證明系爭申請 書確經被告簽名,屬於真正,因而供稱:被告曾向郵局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且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等情,並據以聲請調取相關申請文 件原本以供核對被告簽名之筆跡。本院即依其聲請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調閱被告相關開戶資料,結果得知 被告曾於63年6月4日於三重正義郵局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1年7月26日重營字第11 1180018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單原本 在卷可憑,另向第一銀行調閱被告之相關信用卡申請資料, 結果得知被告曾於94年10月26日與該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卡作字第9598 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在卷可稽,而第一銀行曾於1 09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該信用卡消費借款,經被告本人於109年3月17日親收支付 命令並簽名於送達證書上,此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促第774 2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曾因與 訴外人梁美玲葉苓珠、葉仁達等相關之刑事傷害等案件,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16956號、98年度調偵字第877號案 件偵辦,而檢察官在偵辦,分別於98年1月20日、7月27日



、10月13日三度訊問被告被告並於各該期日之訊筆錄上簽 名,最後並於98年10月13日出具簽名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撤回對梁美玲葉仁達刑事告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核閱屬實,並有98年1月20日、7月27日、10月13日訊問筆錄 及98年10月1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於各該偵查卷可稽。嗣經 本院當庭將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書上「葉黃完」簽名筆跡,與 前開三重正義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單上之「 黃完」簽名筆跡、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葉黃完」 簽名筆跡、被告於109年3月17日親收本院109年度司促第774 2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之「葉黃完」簽名筆跡、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56號、98年度調偵字第877號 偵查卷內各該訊問筆錄上之「葉黃完」簽名筆跡及同年10月 13聲請撤回告訴狀上之「葉黃完」簽名筆跡,相互比對,顯 然可見此種多種不同文件上之「葉黃完」簽名筆跡,不論就 運筆、勾勒字形、書寫習慣等情,均相符合,應屬同一人即 被告所書寫。從而,本院依此等相關間接證據之調查所得結 果,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向寶華銀行申請使用原告所稱之本 件現金卡,並用以動用借款被告即應負清償之責。  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於通知書上特別告以「本件 已查得被告多玫筆跡,期日請務必到院開庭」等情,被告仍 放棄到庭答辯機會,本院實難依被告上開空泛辯解為其有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暨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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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