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梁悅嬌
原告與被告梁玲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