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陳坤聖即陳老爺美式炸雞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坤聖即陳老爺美式炸雞店於民國10 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 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前12個月還本寬限期,於 每月1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 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息,及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89%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 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且如未依約繳付 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依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9月1日即未 再依約履行,迄尚積欠438,0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保證書、約定條款、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局回執 聯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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