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王禹利
被 告 李連城
悅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悅子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連城為被告悅子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駕駛被告悅子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新北環快漢路引道往三重方向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由訴外人張惟喬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再推撞前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進行鑑價後,發現其價值折損新臺幣(下同)31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連城辯稱:伊受僱於被告悅子有限公司駕車肇事沒錯 ,確實是未保持安全距離才追撞原告。雖願意清償,但目前 無力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連城因於上開時、地駕車有過失而肇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買賣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汽車鑑價報告及公司 公示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 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李連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俱不爭執;被 告悅子有限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連城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時 行進方向、行駛車道及肇事詳細經過情形?發現或感覺危險 時,對方之方位及距離多少?碰撞前、後你有採取何種反應 措施?)答:我由新北環快環漢路引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到 事故地點,因事故地點是彎道,我轉正後突發現前方車輛是 停下來的,我急剎但停不下來,我車頭撞到前車車尾,前車 又往前撞到前1台車。正前方。2-3公尺。剎車。」等語;系 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張惟喬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 發生時行進方向、行駛車道及肇事詳細經過情形?發現或感 覺危險時,對方之方位及距離多少?碰撞前、後你有採取何 種反應措施?)答:我由新北橋環漢路引道往三重方向行駛 ,到事故地點,我突看到前方車輛停下,我有安全車距,我 也跟著安全停下,經3-5秒後,後方車輛撞我車尾後車子往 前推再撞前車車尾。未發現。無法反應。」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查訪記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李連城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因被告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肇事 ,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李連城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亦同此認定「李連城疑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李連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另被告李連城辯稱無力賠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其所辯,不得為 拒絕清償之依據,尚難憑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巷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 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 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 ,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折損價值31萬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汽車鑑價報告為證,其上載 明:「…本車完全無事故狀況下,2021年7月份權威所示2015 年車價為$155萬。本車經此次碰撞,於新北市泰山勁昇汽車 保養廠。維修更新之重要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右前葉子 板、右後大樑、後箱蓋、後保桿…等。維修費用為$60幾萬。 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價標準,本車應折價20%。 故155萬×0.20=31萬。本車經本次事故,折價$31萬。」等語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折損車價31萬元,則原告請求賠 償價值折損31萬元,即屬有據。
七、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連城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悅子有限公司所有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佐 ,且被告李連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悅子有限 公司並執行業務,業據被告李連城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悅子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連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 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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