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永鵬
黃榮裕
被 告 周瀅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3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3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曾分別於110年6月23日及109年5月19日各向原告借款 10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13年6月23日及112年5月19日,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免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存款機動利率(週年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即 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如遲延履行,另須收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分別積欠本金9萬 3,332元、5萬0,33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到庭則陳述:不爭執欠款,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契約各2份、
勞動部函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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