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如下:⑴被告於民國(下同)89 年7月5日、92年2月26日向原告請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第15約定,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另分別於93年3 月8日、94年3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向 原告借用21萬元,約定息按年息18.5%計算,分36期清償, 依年金法分36期按月清償本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一同算 。並於約定條款第1條約訂,如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利率(19.7%)計算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 第5條約定,如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其信用卡權利時,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並於92年6月25 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費用,係以代償後24月內按月計收代 償額1.1%計算之手續費,期滿後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 詎被告自至9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⑴信用 卡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90,431元(本金:75,524元);
⑵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筆共415,983元,及代償金額84,269 元,前揭共欠原告計580,683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 查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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