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住○○市○○區○○路000000號2樓 被
告 江昱君 住○○市○○區○○○○街00號
胡䕒文
李珮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 月12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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