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元盛
被 告 張芳國即馬路汽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告行使扣抵權(3萬元)後,於111年8 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 年息1%固定計息,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改按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 目前為2.22%)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 至111年4月26日,積欠本金50萬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未償。嗣經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對被告寄存於原告之 本件借款帳戶內之3萬元存款,行使扣抵權,以沖償本件借 款之本息後,被告迄尚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則 到庭對於本件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真正、所欠金額等情,俱不 爭執,雖以我有借錢,但其於帳戶內之存款3萬元,那是要 繳房租的錢,此筆金錢是三個人的,竟遭原告扣抵清償,原 告應先返還等語置辯,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 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 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 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 人之授信額度或減縮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一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項 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未為清償,....,立約人同意貴行有權於未清償餘 額限度內,....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期前清償 ,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可知被告就本件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時,該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以將被告寄存於原告之上開3萬元存 款用以抵扣本件被告應清償之借款債務,核屬有據,毋庸再 返還被告,故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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