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409號
SJEV,111,重簡,1409,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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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陳泳樺

被 告 陳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
2月7日止,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屆期原告取回系爭房屋後,發現屋內裝潢及物品遭損壞,
經原告俢理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650元
(修繕項目:和室修理18,000元、前房間做佛堂牆壁油漆28
,600元、前房間衣櫃更換門片及修理木工19,200元,浴室門
蓮蓬頭及管線換新500元,流理台與瓦斯爐及排油煙機換
新17,000元、和室拉門紙3,350元、牆壁水泥工修補4,000元
,清潔費20,000元,合計:110,65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50
元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光碟、收據及估
價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天災事
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承租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房屋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承租人
取得出租人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出租
人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承租人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出租
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承租人負責賠
償。」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前段、第11條、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
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原因
事實而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酌定
損害賠償之範圍。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茲
就原告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屋內裝潢及物品受損,修復費用;和室修理18,000
元、前房間做佛堂牆壁油漆28,600元、前房間衣櫃更換門片
及修理木工19,200元,浴室門、蓮蓬頭及管線換新500元,
流理台與瓦斯爐及排油煙機換新17,000元、和室拉門紙3,35
0元、牆壁水泥工修補4,000元,清潔費20,000元等語,其中
流理台與瓦斯爐及排油煙機換新17,000元部分僅提出12,212
元及3,400元之單據,餘1,388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另就浴
室門、蓮蓬頭及管線換新500元及清潔費20,000元部分亦未
提出單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另就和室修理18,0
00元、前房間衣櫃更換門片及修理木工19,200元、流理台與
瓦斯爐及排油煙機換新15,612元(即17,000元扣除未有單據
1,388元部分)、和室拉門紙3,350元,共計56,162元,均包
含工資與材料費用,審酌一般施工行情,應以工資4成、材
料6成之比例計算,始屬妥適,則此部分修繕項目之工資應
為22,465元(計算式:56,162元×0.4=22,46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不計入折舊,材料為33,697元(計算式:56
,162元×0.6=33,697元),即應計算折舊,另前房間做佛堂
牆壁油漆28,600元及牆壁水泥工修補4,000元,則非屬更換
新品之費用,自不列入折舊。
⑵就此,原告更新材料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
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原告自承其室內裝潢之施作時間已有10年,則原
告更新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370元(33,697元×0.1=
3,370元),加上無須折舊項目55,065元(即22,465元+28,6
00+4,000=55,06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應為58,435元(即3,370元+55,065元=58,435元)。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43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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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