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303號
SJEV,111,重簡,1303,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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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周世偉
訴訟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郭奕芳
訴訟代理人 郭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133元,及自民國111年
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初與郭文財(被告郭奕芳之父即新北
林口區公有市場編號5號攤位實際掌控經營者)洽談後,
於同年月31日與被告郭奕芳簽訂新北市林口區公有市場編號
5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讓渡協議書,約定被告郭奕芳
其持有之新北市林口區公有市場編號5號攤位,以45萬元(
定金20萬元、二期款15萬元、尾款10萬元)代價,讓渡由原
告承受經營權。原告於110年7月31日到郭文財家中交付發票
人為黃炳煌,受款人為郭文財,票號CE0000000,面額20萬
元之支票予郭文財,以作為攤位讓渡協議書定金之交付。嗣
後,郭文財再於110年10月1日到林口公有市場5號攤位向原
告拿取發票人為黃炳煌,受款人為郭文財,票號CE0000000
,面額15萬元之支票,以作為攤位讓渡協議書二期款之交付
。詎料嗣後原告竟經新北市市場處告知因被告違反不得轉租
之約定,而禁止原告進入市場。經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就
本件市場攤位讓渡契約曾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市場處
市場回復略謂:「…按貴我雙方簽訂之新北市市場攤(鋪)
位使用契約書第5條約定略以,攤(鋪)位應自行經營,不
得任意變更位置、規格、營業種類及將攤(鋪)位轉租、分
租,經查臺端使用A005號攤位,前未依約自行經營,並將攤
位提供另簽訂契約供周君使用,自屬轉租行為,且現場主要
販售商品亦非契約書所列營業種類,則屬任意變更營業種類
,經本處以110年12月10日新北市市字第1104639405號函書
面限改在案,後續本處將不定期稽查,請臺端使用攤位務必
遵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契約書等相關規(約)定」。因此
,被告郭奕芳將系爭攤位讓渡於原告,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
法,被告郭奕芳至今亦尚未將前開市場攤位更名於原告,且
仍由被告家屬繼續經營中,核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原告前於111年3月17日以律師函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攤位讓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為收送送達,爰以起訴狀再為解除該攤位讓渡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郭奕芳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35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及其配偶於110年5、6月即在市場門口打工安心上工,
了解市場營運、清楚知道市場狀況。110年7月29日原告透過
被告父親朋友黃炳煌詢問買賣攤位,並要求便宜一點,被告
還便宜5萬,將攤位轉讓給原告,並依原告要求在8月5日前
就清除原本攤位上的設備器具。嗣後原告自己因經營不善,
遂在網路刊登要將系爭攤位以60萬元出售,此事並未告知被
告。事發後才遭市場處認定違規禁止進入市場。而且事發之
後,原告就都不處理,被告還需要應市場處要求進場,重新
添購設備。原告不能經營五、六個月後不想經營又丟回給被
告,被告因此不斷支出人事費用、成本,應該是原告要賠償
被告,被告才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攤位讓渡協
議書,讓渡金額為45萬元,原告並於當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
,嗣於110年10月1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父親。原告自110年8
月5日起實際經營系爭攤位,嗣於同年12月10日因遭新北市
政府市場處限期改正,而未再繼續經營等情,業據其提出讓
渡協議書、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律師函暨
回執、新北市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書、相關新聞一則等件
為憑(本院卷第15至44、131、133頁),被告對於曾收受原
告給付之35萬元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為:原告主張系爭攤位無法轉讓,構成給付不能,經解除契
約後,被告應返還35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
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前項轉讓對
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
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攤(鋪)位之原使用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轉讓使用(以下簡稱轉讓):一、
使用攤(鋪)位未滿二年。前項第一款所定二年期限,應自
原使用人與本處簽訂契約之日起算。原使用人轉讓攤(鋪)
位,應檢具申請書等文件,向本處提出申請。申請轉讓攤(
鋪)位,經本處核准者,受讓人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簽訂契約,逾期視同放棄攤(鋪)位使用權,由本處收
回攤(鋪)位。攤(鋪)位之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
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有市場攤位之使用者,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
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而新北市政府相關轉讓規定,亦
規定原使用人與市場處簽約滿二年後,始得檢具申請書等文
件申請轉讓,經市場處核准轉讓後,受讓人應先與市場處簽
訂契約,嗣後再行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㈢經查,兩造於110年7月31日簽訂讓渡協議書,約定:「雙方
同意以45萬元整為讓渡金額,付款方式如下:1.訂金20萬元
2.二款15萬元須於110年9月15前付清(按協議書記載101年應
為110年之誤)3.尾款10萬元於更名時付清。備註:如未能辦
更名,則按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未含使用管理費用、
水費、電費等…」(其中有關「辦理更名」之約定,即應指
將系爭攤位使用人變更為原告。依據前述新北市公有零售市
場攤鋪位轉讓辦法規定,倘原使用人即被告欲將系爭攤位
讓予原告,則需滿足被告與市場處就系爭攤位所簽訂之契約
已屆滿二年之條件。然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後,
原告於110年8月5日開始使用系爭攤位,迄至被告於110年11
月17日與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就系爭攤位訂定111年1月1日至1
14年12月31日之系爭攤位使用契約書為止,均未向市場處提
出轉讓申請書,俾利市場處審核轉讓合法性,而被告於110
年11月17日復與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就系爭攤位訂定111年至1
14年之使用契約,依據前開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
辦法第4條規定,自簽約日起算2年間,不得申請轉讓,即於
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於110年11月17日簽約後2年期間,
並無法依約將系爭攤位轉讓予原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攤位給付不能等語核屬可採。
 ㈣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於簽訂系爭攤位讓渡協議書後,被告怠於向新北市政府市
場處提出轉讓申請,且嗣於110年11月17日又再就系爭攤位
新北市政府市場處簽約,至於同年12月10日遭新北市政府
市場處限期改正後,無法將系爭攤位轉讓予原告,是系爭攤
位自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將已受領之價金35萬元返還予原告。
 ㈤惟依系爭攤位讓渡協議書備註約定:「如未能辦理更名,則
按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未含使用管理費用、水費、電費
等」,則原告自實際使用系爭攤位之日即110年8月5日起,
至110年12月10日因新北市政府市場處限期改善命令而無法
繼續使用系爭攤位將之交還被告之日止(共計127日),即
應按前開約定給付租金33,867元(計算式:8,000元÷30日×1
27日=33,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就此部分租金
所得主張與原告所請相互抵銷,亦有理由。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6,133元(計算式:35萬元-33,867元
=316,13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6月1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49頁)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33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
,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
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
助人負擔。本件原告雖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准許原告
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原告仍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命原告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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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