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泰均
被 告 紀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 被告送達函詢回覆表,被告具狀回覆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既已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 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 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徐匯百貨內之「PALLADIUM」店內,竊取訴外人林辰霜持 有由原告核發予林辰霜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9880號信用卡),復於同日15時27分許,持9880 號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遠傳電信-蘆洲長榮門市 」,盜刷9880號信用卡並偽造林辰霜之簽名消費新臺幣(下 同)37,900元;又於同日15時38分許,持9880號信用卡至新 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蘆洲中華營業處」,盜刷98 80號信用卡並偽造林辰霜之簽名消費28,500元。 ㈡被告另於110年4月27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南紡購物中心「PUMA」專櫃店內,竊取訴外人潘亮宇持 有由原告核發予潘亮宇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3963號信用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持3963 號信用卡至台南市○區○○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裕農服務中 心」,盜刷3963號信用卡並偽造潘亮宇之簽名消費41,400元 。
㈢前揭刷卡金額均已由原告代墊予各商店,又因持卡人林辰霜 及潘亮宇均已報案,原告未向林辰霜及潘亮宇請求各該信用 卡之消費款,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7,800元(計算式 :37,900元+28,500元+41,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一覽表乙份為證,而被告因前揭竊盜、行使偽造文書 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 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偽 造文書方式,使原告誤認持卡人有使用信用卡消費而代墊上 開消費款項因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107,8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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