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8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詹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應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本院認具有違約金性質)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固非無據。然本院審酌本件信用卡約定之週年利率已分別高達19.71%、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手續費數額,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就原告所請求之手續費應酌減為最高以3期計算即共1,800元,方屬適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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