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6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黃凌莉
被 告 林哲毅
林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哲毅、林金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79
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0.
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
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17
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林哲毅、林金火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哲毅於民國98年間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林
金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30萬元
,約定於本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
1年之次日開始償還,詎被告林哲毅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借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 查詢、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哲毅、林金火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