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2634號
SJEV,111,重小,2634,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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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6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邱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8 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不依標線(路口引導線)之指示行駛之 過失,致與內側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水寶所有,由 訴外人盧怡伶加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869元(含工資暨烤漆費用9,209元、 材料費用2,66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 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等為證。被 告則到庭辯稱:我只是輕輕一下而已,要我賠1萬多元, 太誇張了等情。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路口監視器光 碟錄有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該監視器光碟,結果認:「八點十三分三十七秒時,畫 面最右側兩個車道,出現兩部銀行自小客車,一部在前,一 部在後,在前的車子,在第二車道,在後的車子,在外側第 一車道,兩車繼續往前行駛,第一車道的車子超越第二車道 的車子,兩車十分靠近,從畫面可以看出第二車道的車子



往前直行,第二車道車子有壓到虛線,第一車道車子在這過 程中超越第二車道車子,最後兩車就發生碰撞,之後停車, 第一車道超越之前左後輪胎也有壓到車道線」等情  ,而被告不否認外側第一車道車子為其所駕駕駛之車子,此 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現場照片、光碟所示之兩車行進方向、速度、距離 及撞擊之受損位置等事證,本院認於該肇事時、地,被告所 駕駛之車子與系爭車輛,均往行前行駛,系爭車輛於被告超 車前,車輪已有壓到虛線(即車道線),而被告車子超越前 ,左後輪胎也有壓到車道線,二車在極短間時內,均未注意 彼此間並行之間隔,以致發生碰撞,堪認訴外人盧怡伶與被 告同違上開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雖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表認定盧怡伶無肇事因素,然此只供本院參考而已,並無拘 束本院認定之效力。
二、折舊額計算式:稱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推定於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1月20日受損時,已 使用1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1,869元(含工資暨烤 漆費用9,209元、材料費用2,66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憑,雖被告到庭辯稱:我只是輕輕一下而已,要我 賠1萬多元,太誇張了等情。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之受損部位(即右前車頭)大 致相符,又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 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 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 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更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 上情,自不足採信。惟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11月計,則其修復材料 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1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0,319元(計算式



:1,110元+9,209元=10,319元)。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 駛人盧怡伶亦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已如上述, 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被告有超 車情事)及相關事證,認盧怡伶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 7,223元(計算式:10,319元×7/10=7,223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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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0×0.369=9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0-982=1,678第2年折舊值 1,678×0.369×(11/12)=5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8-568=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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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