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2599號
SJEV,111,重小,2599,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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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599號
原 告 陳友俊
被 告 張瑞庭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20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委由原告修繕,並於民國110年4月1日修繕完畢,修繕費
用共計92,220元,原告已於110年7月26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
告且被告該日僅給付3萬元,餘款62,220元幾經原告催告付
款,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修繕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聖揚汽車估價單3紙、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維修系爭車
輛現場照片為證(桃園地院111年度壢小字第815號卷第4-9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信屬實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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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