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5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林陳沅
被 告 張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0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張又仁駕駛KLJ-7916號車輛,於民國111
年03月05日13時50分許,行經泰山區新五路與楓江路口處,
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碰撞由王柏元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歐陽佩霙所有之ACG-
28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估價
修理,共支出維修費用16,700元(含工資費用16,700元、零
件費用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6,700元,均為工資費用,
並未更換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故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700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疑偏左行駛未保持
安全間隔之過失,惟查依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
爭車輛駕駛人王柏元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
之疏失,故就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王柏元亦有
疏失。本院審酌被告與王柏元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50%、5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
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
350元(計算式:16,700元×50%=8,35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
日(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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