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2519號
SJEV,111,重小,251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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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5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涂雲傑
被 告 林妏俞即林垂風之繼承


林宏柏林垂風之繼承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香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林垂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6元,及其中新臺幣48,008元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繼承林垂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2人之被繼承林垂風前曾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之方式申請信用貸款,年利率為18 .25%,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林垂風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計至100年11月1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萬8,008元及 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嗣林垂風於100年7月15日死亡後,其 繼承即被告2人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林垂 風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一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2人則均陳述:
  被繼承林垂風於民國89年間與被告2人之母親劉香寧離婚 ,被告2人之親權均由劉香寧行使,對於林垂風於100年過世 及其債務均不知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鈞院函覆之林垂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21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2人為呂承修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2人對於呂承修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就所繼承之遺 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雖均陳述就被繼承人之 借貸及死亡均不知情等語,惟前開民法第1148調第2項之 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被告2人僅需於繼承林垂遺產 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可,就被告2人原有之財產不 生任何影響,是其所述,核與本件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林 垂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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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