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2493號
SJEV,111,重小,2493,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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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4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柯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51元,及其中66,503元
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51元,及其中66,503元
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8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7,451元,及其中66,503元自111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1年4月26日止累計67,451元未
給付,其中66,503元為消費款;94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本金66,503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被告則以:確實有借款,會再跟銀行協商還款等語置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 、帳務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 曾向原告借款且未依約清償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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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