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許正發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互不相識,於民國110年2月20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 ○區0號越堤道上,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利用許正發停等紅燈之際,駕駛車輛靠 近原告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 道路上,以「幹你娘」、「操機掰」、「你娘機掰」、「俗 辣」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並因前開受被 告公開辱罵之事實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2065號妨害名譽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公然侮辱 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 )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僅因兩造口角,即以穢語辱罵原告,既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該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因而於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現職計 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高職肄業,110年度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及兩造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 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萬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本院卷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 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