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賴峯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銳志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甲○○」及電信 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而未載明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檢送系爭門號之承租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到院供參,查 詢結果系爭門號之承租人非被告甲○○,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可稽,復經本院以系爭門號之承租 人所載之地址送達調解通知結果為寄存送達,無人收受,致 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甲○○是否真有其人抑或 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是本院無從確認其起訴對象為何,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甲○ ○之真正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駁回其訴,原告僅提 出一帳號請求本院調查被告之個人資料,經本院查詢,原告 所指之帳號則僅為一非自然人之虛擬帳號亦非被告甲○○所有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可憑,是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 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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