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錢進興
原 告 錢金同
原 告 錢謝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林蒨
被 告 林衡儀
被 告 潘林衡靜
被 告 林衡柔
被 告 林公世
被 告 林昌世
被 告 林扶世
被 告 林惠玲
被 告 鄭昭枝
被 告 林立平
被 告 林仁布
被 告 張知惠
被 告 林飛月
被 告 林介今
被 告 林則禹
被 告 林穎豐
被 告 林慧蓉
被 告 顏明誠
被 告 顏明格
被 告 蔡哲一
被 告 朱光和
被 告 朱芳惠
被 告 楊思瑛
被 告 楊思雄
被 告 吳宗叡
被 告 吳佳原
被 告 吳宗洲
被 告 莊靜和
被 告 林蕙瑗
被 告 林弘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于文
被 告 林弘淵
法定代理人 莊海翎
法定代理人 林于文
被 告 林弘嫣
法定代理人 莊海翎
法定代理人 林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黑色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只概括記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後 ,得知198地號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即共有人為林熊祥、 林衡道、林衡立、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甲○○
等8人,惟前7名共有人均已死亡,再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3161號、第3174號、第321 3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50號等相關拋棄繼承卷宗,另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86年度繼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 號、第137號、第138號、第252號、第267號、94年度繼字第 1400號等相關拋棄繼承卷宗,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 得知該院曾受理83年度繼字第317號有關吳朝惠、吳則賢與 被繼承人吳林衡敬間聲請拋棄事件,並准予備查,有該院11 1年4月29日士院擎家國83繼317字第1110306746號函暨所附 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後,因拋棄繼承、繼承及再轉繼承等 關係,最終確認原告所起訴之被告共有32名繼承人即如本件 被告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並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時予以補正,此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只在補充其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甲○○、乙○○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餘30名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地號土地,下稱197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共有,與被告共有之198地號土地相鄰。因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於10 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調處結果,原告所共有之197地號土地 面積竟縮減26.51平方公尺而為719.49平方公尺,198地號土 地亦有減少,顯見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爭議,係因新莊地政 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所依據之界標為鄰近之河川邊線,該界標 容易因地形、地貌改變,導致界址不明,並不合理;另原告 共有之197地號土地,一邊靠山坡,靠山坡的部分又有一面 是道路,道路又在拓寬,當初新莊地政所認定的界址樁已經 被柏油路遮蔽,重測的界址就會有不準確之處,土地另一邊 臨河道部分,又在施工五楊高架道,河道又變更,重測時的 界址無從測出,造成重測後的土地總面積受到影響,整個測 下來的面積總和雖是增加,但原告的土地面積卻是減少。再 者,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重測時, 依上開方法所定之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 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情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故原告 主張應以重測時界址爭議調處結果位置(即如附件鑑定書所 附鑑定圖所示之綠色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而原告對於 兩造土地之界址既存有爭議,已造成雙方間之紛擾,即有提 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兩造土地正確界址為何之必要,並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197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198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綠色虛線等 事實。
四、本件被告甲○○、乙○○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等於前言詞辯論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一致主張應依照舊地籍圖測量之結果,即應以如附件鑑 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黑色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情。 其餘30名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197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與被告共有之198 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為被告甲○○、乙○○等2人所不爭執, 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更審前原審卷二第9至95頁),自堪信為 真實。再者,本件更審前原審法官為釐清兩造前開土地界址 之基本爭執所在,依職權分別於107年5月24日、8月9日會同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現場勘驗及 鑑定,並就兩造各自主張(被告只有甲○○原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到場)之界址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作成如附件鑑定 書所附鑑定圖所示,此有本院該二期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19日測籍字第1078660056號函暨所附 如附件鑑定書及鑑定圖等在卷可徵。
六、至於原告主張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 鑑定圖所示之綠色虛線乙節,則為被告乙○○、甲○○等2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兩造分 別共有之上開相鄰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較為公平合理?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第5款(現行法為第427條第2 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 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 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下同),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而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 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 執,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逕依調查結果
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次按地政 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 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 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 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 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 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 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 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 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 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 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 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 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 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 ,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 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當事人指界 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 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地籍圖 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①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②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③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 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 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 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 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197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198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綠色 虛線,此為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6年8 月31日認定之調處結果,固得作為判斷兩造上開土地界址 之參考標準,惟該綠色虛線僅依到場之原告丁○○、丙○○之 指界結果而辦理地籍圖重測,其餘當事人並未到場,容有 未盡妥適之處;且本件兩造就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利用之現
況而言,197地號土地、198地號土地在如附件鑑定書所附 鑑定圖所示之黃色區域上之鐵皮屋,為原告丁○○、丙○○於 89年間所興建,而其餘土地多為空地或道路一節,此經原 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則倘依如附件鑑 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綠色虛線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 則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將往重測前地籍圖下方平移數公尺 ,而與原地籍線落差甚大,更與上開土地使用現況不符; 此外,經國土測繪中心依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綠 色虛線之地界鑑定結果,計算附近之土地面積,僅有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分別大幅 增加88.89平方公尺、105.29平方公尺、198.84平方公尺 ,其餘土地之面積,均較重測前為減少(含本件197地號 土地減少26.51平方公尺、198地號土地減少117.44平方公 尺),自非允當。
(三)另本件更審前原審法官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07年8月9 日會同兩造(被告只甲○○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及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該中心鑑測, 該中心依更審前原審法官囑託事項,即「一、請就兩造各 自主張之現場經界位置,測出其在地籍圖上之位置,並分 別計算依兩造所指界址,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新北市 泰山區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129-31、549-6土地為依 現場指界結果A→G點,其餘地號之相鄰地界依原地籍圖大 小平移;新北市泰山區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1為重測 前的舊圖;129-15為重測前的舊圖;129-18依調處結果做 為經界位置(129-18因會勘當時無指界,經貴庭107年9月 13日新北院輝民定107重簡字第365號函,通知其於文到五 日內逕向本中心表明所欲主張之經界位置,逾期未辦理, 則依照調處結果作為經界位置。因其未向本中心表明所欲 主張之經界位置,故依上開號函依照調處結果做為經界位 置。)129-6為:調處結果的線;129-23為重測前舊圖;1 29-34為重測前的舊圖;129-32為重測前的舊圖;549-3為 調處結果的線。測出其在新地籍圖上之位置,並計算兩造 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二、在鑑定圖上標示出道路及建物主 體之位置。」予以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新北市泰山區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現 場指界點位、道路、建物、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然後依據新莊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
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因系爭土地面積過大,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 尺為1/1000之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新 北市泰山區大窠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黑色連接 點線,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以重測前大窠坑段大窠坑小 段地籍圖等相關資料(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 原圖上之位置。....。(五)圖示綠色連接虛線係依重測 時界址爭議調處結果之位置。....。」,此有該二期日勘 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文暨所附如附件附鑑定書及 鑑定圖在卷可按。據此可知,上開鑑定圖所示黑色點線所 示之界址,係依據重測前之地籍線所測定,又重測前之地 籍圖尚無不精確情事,自宜以此做為兩造爭議界址之依據 ;且如採原地籍線所測繪之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 之黑色點線為197地號土地與198地號土地之界址,則197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46.78平方公尺,198地號土地 面積較重測前增加76.07平方公尺,其餘附近土地面積之 增減情形亦較為平均(即195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8 5.45平方公尺,194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1.34平方 公尺,204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50.73平方公尺,19 2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0.04平方公尺,193地號土地 面積較重測前增加49.24平方公尺,148地號土地面積較重 測前減少23.34平方公尺,15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 10.55平方公尺,196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0.56平方 公尺,149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21.83平方公尺), 並無特別獨厚或獨虧少數土地所有人之情事。
(四)從而,本院參酌原告及被告目前用土地之現況,並衡諸重 測地籍時,兩造所指明之界址及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兩造 目前使用土地之情形暨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 面積增減差距過鉅,以及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 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應以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 之黑色點線(即重測前之地籍線)為兩造分別共有之197 地號土地、198地號土地之界址,較為公平合理。八、綜上所述,本件經參酌前開所述一切情狀後,認197地號土 地與198地號土地間,以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黑 色點線,作為界址,既然較為公平合理。為此,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審酌相關情況為妥適之
判決,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不准原告之請求, 即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爰命由兩造各負 擔一部分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