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261號
SJEV,110,重簡,1261,2022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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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李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被 告 林采蓮

訴訟代理人 桑子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1年7月
27日具狀聲請撤回起訴,惟被告不同意其撤回,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聲請撤回起訴,應不生效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北市○○
○○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門牌號碼誤植,故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地上物如起
訴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與全體共有人(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核原告所為,
係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遭被告拒絕。準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並聲明: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
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
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無權占有,伊有三重簡易庭的和解筆錄
如果真有占用該土地部分,伊願意給付租金;伊聲請重新測
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系
建物,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為
證,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
返還所有物者,自應證明被告占用該物之事實。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其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
線部分,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就被
告系爭建物是否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依兩造同意後(
本院卷2第49頁)函囑國土測量中心派員於111年1月12日會
同本院及兩造前赴系爭土地現場勘驗鑑測,嗣依國土測量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9年度辦理
重測時佈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告訴代噴漆範圍系爭建物位置及附近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111年4月7日更正後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而依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11年5月6日測籍字第1111300814號函覆本院之鑑定結果
:「㈠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泰山
泰林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紅色十字係原告訴代噴漆位置
。㈣圖示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訴代噴漆所圍系爭建物明志
路1段122巷23號)位置;經鑑測結果該建物並未逾越使用泰
山區泰林段185地號土地,此有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111年5
月6日函附之鑑定圖及本院當日現場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
第71、109-113頁參照),堪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未逾越
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逾越
使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即與事實未符,
尚不可採,被告抗辯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等語,堪以採信。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未逾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與全
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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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