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1年度,134號
SJEM,111,重秩,13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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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傅台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9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20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台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2日16時5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三重國小捷運站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未戴口罩,經警方獲報到 場後仍不聽勸阻大聲咆嘯,並於離去時以「幹你娘」、 「不得好死」等語辱罵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 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警之職務報告單。
(二)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是說助紂為虐,不得好死 等語,惟查,被移送人於離去前確實持續咆嘯並不斷辱 罵員警,有現場密錄器影像可佐,是移送人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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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