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林泰華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4,54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2,0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