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51號
原 告 簡健智
簡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洪宏記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簡健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南面,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區
塊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簡健智;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簡明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乙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斜線區塊範圍,其上所堆
置之雜物及竊電使用之設備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簡明輝。又甲
地遭占用面積約為60坪即198.348平方公尺,乙地遭占用面積約
為10坪即33.058平方公尺,有原告之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之土地價值為斷,則按甲地、乙地
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16,000元計
算,被告占用之土地價值共計7,074,412元【計算式:(33,000
元×198.348平方公尺)+(16,000元×33.058平方公尺)=7,074,4
1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74,41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1,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