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1年度,416號
FSEV,111,鳳補,416,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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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簡淑嫺
林美仁
簡湘容
簡瑞璋
簡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淑嫺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簡
林美仁應塗銷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
產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又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核定之不動產價額或公告土地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不
動產稅額之基準,不得做為市場客觀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上開免
稅證明書或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故
暫以原告陳報之債權總額56萬7,856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裁判費為6,17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550元外,尚應補繳4,62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惟原
告如能查報系爭不動產之現值或交易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較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為低者,則應以該較低之價額以被告簡淑嫺之應繼分部分
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55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3 高雄市○○區○○○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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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