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徐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483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21時0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由南向北跨越高雄市鳳 山區鳳林路之雙黃線,致與自東向西沿鳳林路行駛,原告承 保訴外人蕭淑娥所有、由訴外人藍琮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修費用13萬2,837元(工資費用3萬8, 246元、零件費用9萬4,591元),茲因系爭車輛經蕭淑娥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行 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7 7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萬2, 837元(工資費用3萬8,246元、零件費用9萬4,591元),而 系爭車輛係107年5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 月2 5日,已使用2年9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5萬1,2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94,591÷(5+1)≒15,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 ,591-15,765) ×1/5×(2+9/12)≒43,3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 ,591-43,354=51,237】,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萬8,246元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8萬9,483元,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不應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萬9,483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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