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171號
FSEV,111,鳳簡,171,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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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孫風紀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孫鳳雲

孫風達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 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3條第3項第6款 、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孫福亭、孫潘秀蘭為兩造之父母,孫福 亭於民國102年8月8日死亡後,應由兩造及配偶孫潘秀蘭共 同繼承其遺產;孫潘秀蘭於106年5月25日死亡後,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其遺產,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福亭、孫潘秀蘭之 喪葬費用均由其支付,請求被告丙○○、乙○○、甲○○返還原告 代墊之喪葬費用,是兩造間係因繼承之必要費用發生爭執, 核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少家法院)處理。而被繼承人孫福亭、孫潘秀蘭死亡前之 住所地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第223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少家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命再開 辯論,並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少家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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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