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701號
FSEV,111,鳳小,70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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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01號
原 告 郭穆
被 告 王佳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25萬8,00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 (下同)111年7月26日減縮請求金額如下述聲明(本院卷第 103頁),核原告減縮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復依減縮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 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本院裁定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將系爭房屋之4間房間中 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再轉租予原告,兩造約定租金為每 月8,000元,租期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押 租金為1萬6,000元,兩造並簽立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為憑。詎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 承租之系爭套房交由其友人居住使用,嗣原告於同年月20日 再度返回系爭房屋時,系爭套房仍由被告之友人居住使用, 被告並將其個人用品堆放在系爭套房內,原告多次告知被告 並未同意被告擅將系爭套房交由他人使用,請被告將系爭套 房依約交由原告使用,惟被告均不予置理,致原告自111年2



月起至4月,均無法使用系爭套房,故原告遂於111年4月6日 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又因原告於111年2月至4月共3個 月無法使用系爭套房,被告應賠償原告3個月無法使用系爭 套房之損失共2萬4,000元,並返還原告押租金1萬6,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系爭租約第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如出租 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據其提出被告與原告友人之LIN E對話紀錄、系爭套房於111年2月12日及20日遭他人使用居 住之照片、系爭租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9、53至63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於111年2月至4月將系爭套房交 由他人居住使用,致原告無法依系爭租約而為居住使用,原 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賠償 其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損失即2萬4,000元,為有理由。又系 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萬6,0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萬6,000元,應予准許。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2,76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應由原告負擔,又依同法第78條規定,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 求金額4 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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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