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90號
原 告 新北巿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楊琇惠
被 告 林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寶順於民國110年9月4日因病至原告醫 院接受治療,並邀同被告(王寶順之同事)為同意人簽署住 院同意書,同意就王寶順於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 帶清償責任。王寶順於110年10月19日出院,期間積欠醫療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629元未清償,原吿業以王寶順 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爰依住院同意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在王寶順的住院同意書上簽名,但我沒有注 意看內容,王寶順是我的同事,當時我在土城的1家強固人 力仲介公司工作,住在宿舍裡面。110年9月4日王寶順工作 的時候不小心跌倒,撞到頭部,公司有叫救護車,當天我休 假,經理叫我去醫院看他,當時是經理叫我簽住院同意書, 我認為本件應該由強固人力仲介公司負責,當時我有跟主治 醫師這樣說,主治醫師也說好,現在怎麼會變這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住診費用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除自認其
有簽署住院同意書,對於其餘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抗辯未注意察看住院同意書內容乙節,審酌一般 人在簽署住院同意書或保證書等文書時,係經閱覽及知悉其 所保證之內容後始簽名保證為常態事實,不知其內容即簽名 保證為變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本件住院同意書於第二 行起即載明「病人因醫療需要入住貴院病房,病人與立同意 書人茲已瞭解與同意遵守下列規定及說明:一、病人在貴院 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 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 人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前開住 院同意書可佐,衡諸常情,被告簽立該同意書前,理應係閱 覽前開內容後始簽名,被告此節所辯,尚不足採。又關於被 告抗辯係當時任職公司之經理叫其簽署住院同意書,應由當 時任職公司負責,當時主治醫師亦表示同意乙節,被告亦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被告於住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 欄,僅簽署其姓名,並未顯示係代理當時任職公司簽名之意 ,有此住院同意書可稽,亦難認可採。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同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2 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於本件住院同意書簽名,自應依住院同意書第1條 約定,就王寶順未繳清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 給付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原告本件原係聲請支付 命令,此支付命令業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被告之異議狀足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已發生催 告之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住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629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