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78號
原 告 李安騏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 族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 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某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並 以「TERA」名義向原告佯稱:伊為網路數據分析團隊,可透 過肯亞集團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穩定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09年5月18日13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詐騙贓款轉出殆盡,以此方法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 團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等罪刑確定。原告因被 告上開犯行而受有1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1 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刑確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對此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工具,衡情應有預見,猶交 付他人,顯有容任本件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 被告既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 害,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犯罪者就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10萬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固主張法 定遲延利息應自109年5月18日起算,然並未提出催告之證明 ,準此,原告於起訴前既未催告被告給付,自應以原告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發生催告之效力,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4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簡附民卷第11頁),依法於同年 月2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故本件應認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