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536號
FSEV,111,鳳小,536,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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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黃俞鑫
被 告 涂畯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妙芬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 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時,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不注意往來車輛) 致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960元(含工資2,850元、塗 裝10,035元及零件20,075元),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9時0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變換車道不注意往來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34,96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 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被告未 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因駕駛不慎而造成訴外人 陳妙芬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妙芬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妙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34,960元,但零件部分於修 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 廠年月為98年1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 之零件經折舊後為3,679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 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6,564 元(計算式:工資2,850元+塗裝10,035元+零件折舊後3,679 元=16,56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 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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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