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時昇
被 告 張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 之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 (本院卷第10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其父親住院為由向原 告借款25,000元,原告於109年2月13日以其女訴外人張莉楹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5,000元至被告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嗣於109年2月24日以小孩註冊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 ,原告於同日在其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18室交付 現金50,000元予被告,合計75,000元,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 ,屬於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拒 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一 個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雷雅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被 告交往,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贈送市價29,488元之IPhone11 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予原告,原告認為兩造交往時日尚 淺,不宜無償收受系爭手機,故於109年2月13日匯款25,000 元至系爭帳戶,作為系爭手機之對價,惟未保留原告告知要
返還25,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手機對價相關對話紀錄。另被告 並未收受原告於109年2月24日交付現金50,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 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 NE對話紀錄、張莉楹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被告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封面、原告傳送給被告之手機簡訊內容為證(本院卷 第13至29、107至1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 稱:「幫我一個忙借我十萬。可以分十期還。小孩要註冊了 。妳考慮一下。不要勉強。沒有我再想辦法」、「不用一次 十萬。也可以一個月。借我1萬」等語;原告回覆:「昨天 聽到你說老人家生病了,就先領了2萬5要給你,住院樣樣都 得花錢,不用你說我也懂」;被告於對話中稱:「難以啟齒 。但是必須開口。可否再借5萬」、「錢我會盡快還你」等 語;被告於對話中稱:「我欠你多少」、原告回覆:「你爸 住院時我先轉了2萬5,後來拿了5萬現金」、被告答稱:「7 .5萬」等語,有此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3 頁),顯見被告確有以父親生病住院、小孩註冊為由分別向 原告借款25,000元、50,000元,審酌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 容已自承尚積欠原告75,000元等間接事證,足以推認兩造之 間存有借款75,000元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匯款25,000元至系爭帳戶 ,係作為收受系爭手機之對價等語,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有因 原告生日始贈送系爭手機,惟原告前開匯款25,000元予被告 基於兩造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手機無涉等語。觀諸被 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26號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系爭手機購買證明及訂單查詢資料 ,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6日購買系爭手機一情,有此等 資料在卷可稽(外放系爭刑事案件案卷第43至45頁)。倘若被
告前開抗辯為真,衡諸常情,原告理應會主動告知被告前開 匯款原因係收受系爭手機之對價,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稱:未保留原告告知要返還25,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手機對價 相關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既無法提出原 告匯款25,000元至系爭帳戶係作為收受系爭手機對價之相關 事證,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三)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並未 約定清償期,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認定 如前述。而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 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本院卷第 7頁),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被告之日為111年1月10日(本院 卷第4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月20日發生送達 加催告之效力,距本件於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 月,被告仍未返還前開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 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