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楊新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亦為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所明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核其訴狀漏載明「被告代表人」,亦未附具 訴願決定書,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 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均 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8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 繳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 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